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何福功 被上訴人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搭建之花架(系爭花架)遭不明人士自頂樓(距地面25公尺高)丟下重達8公斤的石頭,重力加速度,才可能造成如此重大變形、斷裂、損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花架照片,並陳明「衡情,常人雙手捧著8公斤之石頭向上拋,掉落,花架橫樑(約10公分寬、2公分厚鋁板)亦不會被砸到彎曲變形、2條細橫條鋁質支架(長約110公分、寬約1.6公分)不可能被砸斷變形掉落,旁邊花台矮牆頂面後片紅磚邊緣破損情形」,惟原審竟違反證據法則,未就事實詳加查證,誤認系爭花架10公分寬為1.6公分寬,率爾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陳稱系爭花架寬度為1.6公分,尚難認定屬堅固之花架」、「原告既無就系爭花架確有遭他人以重達8公斤重之石頭由高處砸落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警衛安全巡邏之責,即難憑採」,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