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告 張榮福
林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國華鍾榮鑑張國仁郭公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原告與被告陸國華、鍾榮鑑、張國仁、郭公誠間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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