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珠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 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941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一名長女(85年次),聲請人自陳現未與長女同住,且長女已有打工收入,故無須扶養;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與現任配偶結婚,且次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須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次女(105年次),又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結婚後,搬入夫家,每月房屋租金降為3,500元,且配偶願意獨力負擔租金。再查,聲請人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父母現皆無收入亦無領取補助或年金,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自104年6月起至濃庄茶館餐廳工作,每月領取固定月薪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該餐廳除月薪外無發放獎金,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產後將休息2個月,預計於105年4月回復工作,以上有聲請人及父母、長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家族系統表、社會局函、勞保局函、最新戶籍謄本、次女出生證明、夫家房屋租賃契約、新工作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最新薪資即以每月18,0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26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1,94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全部房租,是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又聲請人亦須負擔次女(105年次)扶養費3,500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負擔,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應為合理。
(四)另聲請人亦須負擔父母扶養費,而以其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個人費用、次女扶養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2,586元作為父母扶養費,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其他手足分擔計算之金額,且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不足部分可由手足負擔,是尚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後全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6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銀行│118464│1.63%│41│├─────┼───────┼─────┼───────┤│國泰世華│0000000│17.32%│433│├─────┼───────┼─────┼───────┤│遠東銀行│386196│5.31%│133│├─────┼───────┼─────┼───────┤│台新銀行│0000000│19.72%│493│├─────┼───────┼─────┼───────┤│大眾銀行│256204│3.52%│88│├─────┼───────┼─────┼───────┤│安泰銀行│913487│12.56%│314│├─────┼───────┼─────┼───────┤│聖文森商榮│331101│4.55%│113││昇資產││││├─────┼───────┼─────┼───────┤│良京實業│0000000│15.2%│380│├─────┼───────┼─────┼───────┤│台灣金聯資│465054│6.39%│160││產││││├─────┼───────┼─────┼───────┤│滙誠第一│584697│8.04%│201│├─────┼───────┼─────┼───────┤│滙誠第二│15252│0.21%│5│├─────┼───────┼─────┼───────┤│金陽信資產│305225│4.2%│105│├─────┼───────┼─────┼───────┤│新光行銷│99159│1.36%│3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金│2500││││額││├─────┼───────┼─────┼───────┤│清償成數│2.47%│還款總額│18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