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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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順宜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順宜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順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17分,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勝華五金行購買黑色膠帶。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青年夜市進行變裝,身上改穿紫色雨衣、白色手套及黑色休閒鞋,且頭戴黑色安全帽、口罩遮掩面孔,並以上開膠帶及自備之白色厚紙板黏貼覆蓋系爭機車車牌後,驅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凱基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凱基銀行)。薛順宜一抵達凱基銀行,即持預藏之麵包刀、水果刀往櫃檯走去,並以該二刀指向櫃檯內行員,以此強暴手段使行員不能抗拒,旋全數逃離櫃檯,其進而自行跳入櫃檯,搜刮抽屜內現金,再放進所攜帶之提包中,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0萬7,530元,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薛順宜強盜得手後,再次回到青年夜市變裝,脫去紫色雨衣、白色手套及口罩,換戴銀色安全帽,並將原穿戴之黑色安全帽、裝載贓款之提包丟棄後,方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間,陸續將上開贓款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加以處分。警方據報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終於翌日(27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薛順宜,同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經理張O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O蓉、劉O謀、洪O亨及葉O慧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凱基銀行經理張O蓉、凱基銀行警衛劉O謀與案發時在場民眾洪O亨、葉O慧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鞋印鑑定書、偵查報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偵卷第11-24、26-29、
32-42、74-76、93、95-117、123-128、130-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用於本件犯行之水果刀、麵包刀,足以割切他物,且體積非小,刀刃有相當之長度(偵卷第74頁照片參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竟持刀強盜金融機構,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凱基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於案發過程中幸未傷及他人,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4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持編號4、5之刀為本件強盜犯行,並以編號1至3物品遮掩面容、車牌,以避免查緝,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該等物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次,附表一編號6機車、編號7至9衣物及編號10手機,乃被告用以日常代步、穿著蔽體及通訊聯絡,而編號11、12之單據則未經被告攜帶至犯罪現場,俱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編號13、14之贓款應為凱基銀行所有,故以上物品皆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紫色雨衣1件│├──┼─────────────────┤│2│白色棉質手套1雙│├──┼─────────────────┤│3│黑色膠帶1捲│├──┼─────────────────┤│4│水果刀1把│├──┼─────────────────┤│5│麵包刀1把│├──┼─────────────────┤│6│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7│黑色休閒鞋1雙││││├──┼─────────────────┤│8│案發時所著外套、牛仔褲各1件│├──┼─────────────────┤│9│銀色安全帽1頂(犯案後所換戴)│├──┼─────────────────┤│10│黑色honor牌手機(IMEI:00000000000│││56355號、門號:0000000000號)│├──┼─────────────────┤│11│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12│發票(號碼:SP00000000號)1張│├──┼─────────────────┤│13│現金4萬9,000元(警方自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14│被告身上現金5,800元│└──┴─────────────────┘附表二:
┌──┬───────────────┬────────┐│編號│贓款流向│數量│├──┼───────────────┼────────┤│1│償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萬元│││「全叔」之借款││├──┼───────────────┼────────┤│2│償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萬元│││「 大李 」之借款││├──┼───────────────┼────────┤│3│償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萬元│││「 吳仔 」之借款││├──┼───────────────┼────────┤│4│償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5萬元│││「 小李 」之借款││├──┼───────────────┼────────┤│5│償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萬元│││「小林」之借款││├──┼───────────────┼────────┤│6│高雄市鳳山區電子遊戲場「神氣龍│38萬元9,270元(│││」把玩遊戲機臺│贓款總額減去其餘││││流向後估算所得)│├──┼───────────────┼────────┤│7│高雄市○○路上按摩店│3,200元│├──┼───────────────┼────────┤│8│高雄市三民區「金山清粥小菜」│260元│├──┼───────────────┼────────┤│9│存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4萬9,000元│││509957號帳戶││├──┼───────────────┼────────┤│10│被告身上所留現金│5,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