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郭志煌 被告 卓達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田地目、面積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田地目、面積三千四百四十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高雄市○○區○○○段○○○○號)、1684地號(重測前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人(地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2筆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求終結共有關係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2筆分別以如附件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104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原物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伊不贊同原告所主張前揭分割方案,蓋被告前雖占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作為畜牧用途,並自行設置私設道路、豬舍、竹林雜樹等地上物及興建房屋使用,惟實際占用面積並未逾持分比例,又上開地上物現雖未作為畜牧使用,然仍具備一定價值,為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維持地上物經濟價值,請求以附件旗山地政104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原物分割予兩造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2筆分別為兩造全體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2筆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2筆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168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684地號土地西側,其中關於系
爭1682地號部分,該土地西側緊鄰旗甲三路,被告除於該土地北邊、西邊興建磚造圍牆與鄰地、旗甲三路區隔外,並於與旗甲三路相鄰處設有出入口大門及私設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作為對外交通聯繫,土地上並有被告興建之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豬舍(結構:加強磚造牆面,屋頂則由石棉瓦、水泥瓦及鐵皮搭設;現況:閒置未使用狀態、部分屋頂呈塌陷狀態,外觀陳舊)、平房(結構:加強水泥磚造牆面、屋頂為水泥瓦;現況:被告居住使用)、鐵皮屋(結構:鐵皮屋頂、磚造牆面)、倉庫(結構:水泥磚造挑高建築、屋頂鐵皮搭建;現況:現供被告放置農具、材料及飼料等物品)、平房及豬舍(結構:水泥磚造牆面、屋頂為水泥瓦)、大小水塔各1座(均為水泥結構),另除前揭地上物間雜雜樹外,土地南側亦有竹林雜樹若干株。另關於系爭1684地號部分,該土地均為雜樹雜草,並無任何人工興建地上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現況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9至172頁),是此部分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及現況,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若分別採用原告、被告所提各如附件旗山地政104
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即將系爭土地2筆北側均分配予原告、南側土地均分配予被告,並依持份比例換算面積後劃定分割線)、方案二(即將系爭土地2筆北側均分配予被告、南側土地均分配予原告,並依持份比例換算面積後劃定分割線)所示原物分割結果,無論自土地對外聯繫交通方式(無論採何方案,系爭1684地號南、北側土地分得人均可經由所分得土地聯繫旗甲二路)、是否利於發揮經濟上效用(無論採何方案,均係以長形方整方式進行土地分配,地形均尚屬完整,地勢高低並無明顯差異)、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取得系爭分割後土地2筆之整合使用(無論採何方案,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仍均緊鄰而可整合使用)等角度觀察,二方案間尚無明顯差異,然被告已長年在系爭土地北側開發使用多年,並興建有地上物,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則未有任何開發使用情形等情,俱如前述,是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維持地上物完整性角度觀察,對於原告而言,無論採取何方案,客觀上固尚無明顯結果差異,然自被告角度觀之,若採取方案一之結果,被告現使用位置及地上物將有大幅比例坐落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位置,除將造成既有使用狀況變更外,並將造成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大部分遭拆除結果,若採取方案二則無此情形發生。因之,本院認應以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兼顧當事人使用現況,並使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耳聞系爭土地南側均屬爛泥地,經濟價值較低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南、北側之土囊土質外觀均未見有何明顯差異一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闡明後,原告復表示無意就系爭土地地質、價值等事項送請鑑定以為釐清。因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係屬爛泥地而影響價值云云,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分割方案選擇之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2筆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附件所示方案二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較為公允適當。又本件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部分,應酌量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1684│訴訟費用負││││地號│擔比例││││││├─────┼─────────────┼───────────┼─────┤│地目│田│田││├─────┼─────────────┼───────────┤││面積│17,344.3平方公尺│3,442.09平方公尺││├─────┼─────────────┼───────────┼─────┤│共有人暨應│原告(權利範圍18135分之│原告(權利範圍3540分之│原告應負擔││有部分比例│3632)│710)│訴訟費用五│││││分之一││├─────────────┼───────────┼─────┤││被告(權利範圍18135分之│被告(權利範圍3540分之│被告應負擔│││14503)│2830)│訴訟費用五│││││分之四│└─────┴─────────────┴───────────┴─────┘附表二:
┌────┬────┬────────┬───────┬────────────────┐│土地地號│總面積│分割區域│面積│分得人│││(平方公│(詳見附件土地複│(平方公尺)││││尺)│丈成果圖方案二)│││├────┼────┼────────┼───────┼────────────────┤│高雄市旗│17,344.3│B│3473.64│原告││山區 大林 │├────────┼───────┼────────────────┤│段1682地││A│13870.66│被告││號│││││├────┼────┼────────┼───────┼────────────────┤│高雄市旗│3,442.09│BB│690.36│原告││山區大林│├────────┼───────┼────────────────┤│段1684地││AA│2751.73│被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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