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唐福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唐福興於104年5月25日7時48分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5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姪子 唐立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 洪譽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唐福興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先與洪譽璋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嗣洪譽璋之前揭機車再與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洪譽璋之前揭機車後方之 林哲盟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洪譽璋人車倒地,致洪譽璋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挫傷、髖挫傷、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唐福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不合法,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2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唐福興猶不知悔改,明知洪譽璋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洪譽璋受傷後,僅稍做停留,旋即不顧林哲盟之阻止,於104年5月25日7時48分至同日7時56分之間某時,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目擊民眾 王耀德 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唐福興騎車離開現場前之104年5月25日7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拍攝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5月25日7時56分許到場處理,並依王耀德提供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譽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福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0、50、8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譽璋(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即目擊者王耀德(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哲盟(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1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證人王耀德所拍攝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右上方編號20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29、80頁)、110報案紀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逃離現場後,亦曾騎車返回肇事現場乙節(詳如後述),足見被告雖未對證人洪譽璋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證人王耀德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首次騎車離開現場前之104年5月25日7時48分許,曾以行動電話拍攝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5月25日7時5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此際被告雖早已不在肇事現場,惟員警仍依證人王耀德所提供之照片,掌握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嗣被告約於104年5月25日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肇事現場,但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係員警發現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出現,遂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始坦承肇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員警抄錄,待員警將證件返還給被告後,被告則再度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6、37、85頁),復經證人林哲盟(見偵卷第40頁背面)、王耀德(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耀德所拍攝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右上方編號20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29、80頁)、110報案紀錄單3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考。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既已掌握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則員警眼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出現,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者,應認員警此時已然發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騎車逃逸後,雖曾騎車返回肇事現場,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洪譽璋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洪譽璋之傷勢並無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另參酌被告雖已積極與證人洪譽璋達成調解,但迄今仍有餘款未付清乙節,業據證人洪譽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20日104年民調字第0282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90、91頁)附卷為憑,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 暨衡 及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屬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9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5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