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志 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志摩昌彥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0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係受原告承保車輛碰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曾受撞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過失,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TW-9622號

106年11月

110年9月1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9,550元

5,141元

15,765元

20,906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50×0.369=10,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50-10,904=18,646

第2年折舊值

18,646×0.369=6,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46-6,880=11,766

第3年折舊值

11,766×0.369=4,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6-4,342=7,424

第4年折舊值

7,424×0.369×(10/12)=2,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4-2,283=5,1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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