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法定代理人志 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志摩昌彥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0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係受原告承保車輛碰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曾受撞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過失,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TW-9622號
106年11月
110年9月1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9,550元
5,141元
15,765元
20,906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50×0.369=10,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50-10,904=18,646
第2年折舊值
18,646×0.369=6,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46-6,880=11,766
第3年折舊值
11,766×0.369=4,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6-4,342=7,424
第4年折舊值
7,424×0.369×(10/12)=2,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4-2,283=5,1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