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保二明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木瓜溪上游500公尺處右岸之河川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理,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其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上開河川地上,搭建鐵架房屋、開挖整地及種植作物,總計開發使用面積達1.4公頃(詳附圖),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嗣於98年12月24日,經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原住民行政處、秀林鄉公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人員前往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保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駐衛警察 林金剛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4月中旬,在上開河川地開挖整地及搭建鐵架房屋,而其當時並無承租上開河川地等語相符(見警卷所附證人林金剛第2次警詢筆錄),並有經會勘確認被告所占用之河川地,其上種植鳳梨等作物及設置灑水系統,占用面積約1.4公頃之花蓮縣政府99年1月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歷經5次現場會勘確認被告上揭竊佔行為之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日期為98年12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會勘紀錄4份(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1日、5月3日、5月4日、5月21日)、河川圖籍1份;發現上開河川地上有施作2處蓄水池、1座鋼骨房屋基礎及現場挖土機作業等情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8年11月20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衛星影像監測成果現場調查表、山坡地衛星影像監測變異點查證情形表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10張;載明被告先前承租使用上開河川地之期限僅至95年10月16日之經濟部水利署92年10月17日水授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偵卷第10、3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明知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已屆期限後,在未取得新之許可前,猶在上開河川地上,搭建鐵架房屋、開挖整地及種植作物,顯足以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上開河川地上,搭建鐵架房屋、開挖整地及種植作物,以竊佔國有土地,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於98年間無何權源占有使用上開河川地,竟為圖種植作物之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竊佔國有土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上揭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面積、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良好、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裁罰新臺幣10萬元及完繳(見本院卷第17、18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年歲已高且家境小康及務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完繳罰鍰(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認其無權計算本案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亦函稱本案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