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 陳筱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為憑,詎料其於100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760,52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釋明,本院並於10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