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百九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員工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261,603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契約書正本、委託書正本共2紙、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契約書正本、委託書正本共2紙及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