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箐笑原名簡吟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箐笑(原名簡吟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箐笑(原名簡吟姍)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每月15日前向 江鶴齡 支付新臺幣1萬元」。然受刑人就上開「自9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江鶴齡帳戶,至2,200,000元給付完畢」負擔,僅給付至100年8月15日,共210,000元,尚餘1,990,000元未給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提出給付緩刑附條件之證明文件,受刑人未據提出。再經98年度移調字第40號相對人之代理人 江瑞麟 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履行亦未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明確。
再參酌其自98年12月15日起尚應給付2,200,000元,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有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明確。又受刑人僅給付210,000元,尚餘1,990,000元未給付,且未見有何給付之意願,足證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