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業於民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84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除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6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