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被害人 黃利存 部分)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2次違反電子遊㙯業管理條例前科,分經緩起訴及拘役20日處罰),及其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惟被害人各被詐取新臺幣8,500元及5,400元,損害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