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遠逾標準值甚多,且肇生交通事端,情節非輕,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