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告 蘇建翃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以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尚無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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