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告 蘇建翃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以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尚無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