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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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告 黃競垚

被告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萬8000元及利息,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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