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告 許玉清
被告 潘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
被告 李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追加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載明各追加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及提出各追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前開二筆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權利人資料勿隱匿)。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另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土地)間之界址,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9土地間之界址,
是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未列系爭5、6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追加系爭5、6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載明各追加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提出各追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提出系爭5、6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權利人資料勿隱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