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58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血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丙○○與甲○○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ㄧ方自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確實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