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有男女感情問題,於借款時,自無簽寫借條可能,但上訴人已提出具體匯款紀錄事證,且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即被上訴人)跟妳(即上訴人)調的錢等股市好一點我會想辦法如數還給妳,還差的尾數我會再補齊匯給妳。」,足見股票買賣乃被上訴人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股票買賣,請本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其所提匯款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然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謂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