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9月9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704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0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聲請人認原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該案件發生經過細節之時序陳述顛倒、不合常理,且與目擊證人 劉靈均 及 吳淑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矛盾不一,可見該三人之證詞均係偽造、捏造而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沒什麼姿色,是土番」、「很醜」等粗鄙輕蔑之語辱罵告訴人,而經本院以其所為係犯犯公然侮辱罪,經以98年度簡字第7048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均係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被告該抗辯事由,其已於偵訊時提出,並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內逐一駁斥綦詳,且就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曾碰觸告訴人身體乙節所為之上開陳述,旨在指證聲請人是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而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166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實與聲請人所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無關;而被告聲請書內亦無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其再審聲請為有有理由之證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證人就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故聲請人空言主張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虛偽,並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