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7日、96年1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前開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9月3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09號駁回抗告,於99年8月30日確定,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
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