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2號
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93年6月至94年1月2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合併定執行刑暨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一)97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4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行起訴),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992號部分】。(二)97年7月29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行起訴),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1106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
7月4日17時許、97年8月1日18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9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後,又於93年6月至94年1月2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自承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