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3年7月13日、93年7月20日分別
0元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同萬504-2地號土地(下稱5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3年9月29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抵押權,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000元。
三、查50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1,04
0元,其面積為37.22平方公尺,另504-2地號土地於94年
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624元,其面積為5.14平方公尺,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民執菊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94年3月23日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就503、5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其價值共計2,036,158元【計算式:(101,040元/㎡×37.22㎡×1/2=1,880,354元)+(60,624元/㎡×5.14㎡×1/2=155,804元)=2,036,158元】。
四、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503、5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為2,036,158元,其供擔保之物價額既少於債權額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即2,036,158元為準。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6,158元,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1,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