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游進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中載明:理由後補云云,嗣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施用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緝獲,發現被告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的毒品調驗人口,嗣製作警詢筆錄,警詢:「警方是否當場以毒品尿液快速檢驗試劑檢驗你所有之尿液?檢驗結果為何?」被告答稱:「警方當場以全新未拆封之毒快速檢驗試劑檢驗我所有之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經警方檢驗結果呈陽,你最後一次及第一次於何時何地使用何種毒品?」被告答稱:「我第一次吸食大約83年,在家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吸食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是在105年11月17日在家中(同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頁)。可認被告係員警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快檢驗試劑檢驗結果陽性,就警方詢問施用毒品乙情,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對此部分未特別說明,尚無違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顯未符合自首要件之事項等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