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前揭之規範,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而肇事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52、5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落差甚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車禍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葉庭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彰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興東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林燕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燕菊受有胸肺部挫傷及右側第5、6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臉部及右足撕裂傷、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庭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燕菊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四)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機車毀損,而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毀損告訴,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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