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邦佑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邦佑(下稱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有超速行駛,因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再議駁回處分之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固非無見。然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害人 莊義修 之機車起步跨越轉彎線
左轉時,距離被告機車僅有半個路口,甚為接近,且從被害人機車起步左轉,到兩車發生碰撞,僅隔約1秒,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迴避之可能等語,再議駁回處分意旨亦以:被害人機車於進入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車管制號誌早已顯示為黃燈,本應減速並於紅燈顯示時於該路口停等,然其卻未依規定於紅燈時停等,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當無路權可言,被告依號誌直行,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號誌而行止,卻因遭其同向左前方在系爭路口中央等待左轉之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遮蔽視線於先,再因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搶先左轉於後,復因兩車相距甚短,未及發現,即發生事故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上揭處分意旨有何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由,僅謂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轉換,路口行車狀況亦有改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注意),卻不顧其他車輛行車狀況,快速穿梭行駛,毫無減速以因應行車路況(即未注意),而未依憑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說明依被告當時之情形,如何能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已準備甚至開始左轉之情形(即能注意),逕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有未洽。況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即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6、37,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知被告機車於超越系爭休旅車時確曾煞車,其後繼續直行約1秒即與違規搶先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碰撞,能否謂其係不顧其他車輛行車狀況而恣意行駛,或快速穿梭行駛,亦非無疑。
㈡按交付審判係法律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
機制,由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角度,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是否正確,藉以防止其濫權不起訴,自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更非接辦該案之後手,故於審查時,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判準,至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為「必要之調查」,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有所不明,為究明其證據力所為必要之調查為限。倘經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已符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要件,始得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之權益而言,自有重大影響,為保障其聽審權,宜於裁定前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明之機會,以昭審慎。原裁定僅謂:核諸本件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機車當時行車速度及距離等情狀,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機車有超速行駛之嫌,尚非全然無據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鄭邦佑行駛速度之校正說明」(見偵字卷第94至98頁),並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見偵字卷第109至114頁)補充說明校正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之理由,惟除監視器擷取照片外,其他包含距離之量測、校正之理由乃至於速度之推論等,均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能否據以推斷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亦非無疑。如欲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宜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是原裁定逕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嫌疑,亦欠允當。
㈢按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不論係檢察官單純未調查,抑或
已受被告或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仍未調查,既均不得採為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自難僅因檢察官未予調查之當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至作為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原裁定固另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對向車道路旁所設監視器」詳予調查採證,且就告訴人 莊張碧雲 及 莊淵棋 (即被害人莊義修之配偶及兒子)指訴被告超速行駛及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任何偵查作為或處分等為其部分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與准許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且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等過失之嫌疑,其事實尚有未明,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