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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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均選任辯護人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顏詒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50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秉均、少年許○睿(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少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同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並回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謝秉均則負責指揮A少年並將其收回贓款換為虛擬貨幣。A少年於112年1、2月間,向 潘治有 (潘治有部分另行審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二、謝秉均與A少年、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吳○萱、吳○萍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共計2,256萬元(詳細詐術內容、匯款時間,詳見附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匯款中之150萬440元(下稱本案贓款),於112年3月29日10時26分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謝秉均、A少年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前去聯繫潘治有,透過A少年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與潘治有,並需將本案贓款領出。潘治有於112年3月30日17時19分提領12萬元、於翌(31)日7時49分在提領10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共24萬元,並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小牧山民宿交付上開款項予A少年,再由A少年全數交予謝秉均,謝秉均則從中拿取l,000元與潘治有作為車馬費,並負責保管剩餘待日後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難於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贓款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渠等三人原擬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以便本案贓款剩餘部分能直接大額兌換為虛擬貨幣。惟於112年3月31日,謝秉均、A少年帶同潘治有前往其上班之福德汽車修理廠拿取辦理約定帳戶所需文件時,謝秉均因察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本案贓款剩餘遭人使用,且車廠老闆 張智嘉 拒絕交還帳戶資料,遂指示潘治有報警處理,員警知悉原委後即循線查獲謝秉均,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贓款23萬9,000元、與A少年聯繫使用之手機(如附表二所示),及其餘金融證件、身份證件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吳○萱、吳○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吳○萱、吳○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謝秉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25至129頁及第193至19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治有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少年於警詢、少年法庭中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黃宸緯許興邦陳暐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萱、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二人各自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承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另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論罪科刑確定後,復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兩者屬不同詐欺組織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院卷第125頁),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以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各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A少年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A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A少年、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故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本案贓款以外之分工,惟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犯罪事實附表一所載2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及此,惟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院卷第123、1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㈥刑之減輕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未成年人即A少年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負責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於本案之前,已有類似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飭詞否認,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對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予以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吳○萍於本院歷次所述之意見(院卷第193頁、第262頁)、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各被害人損害情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行為人共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扣得之23萬9,000元,為被告所掌管,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起訴書錯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沒收,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又上開金錢業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3月31日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一第34至37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院卷第125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主文1吳○萱於112年1月11日在臉書「學習投資為前提」社團受邀加入「 吳淡如 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帶領學習投資,要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買進賣出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10時15分/1,356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萍(提告)於000年0月間受邀加入自稱「 邱沁宜 老師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帶領學習投資,要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買進賣出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9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物品數量新臺幣23萬9千元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證標目編號卷宗名簡稱1玉警刑字第1120004426-1號卷警卷一2玉警刑字第1120007727號卷警卷二3花警刑字第1120025564號卷警卷三4花蓮地檢1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偵卷一5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偵卷二6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偵卷三7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偵卷四8花蓮地檢112年度發查字第295號卷發查卷9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2號偵聲卷10高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3號偵抗卷11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9號聲羈卷一12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2號聲羈卷二13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字卷14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卷院卷15花警刑字第1120025576號卷警卷四16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偵卷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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