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至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現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11年度煙保字第15號、112年度煙保字第23號、112年度毒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游秋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至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其上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案件所施用剩餘等語。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11040051號函、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23056號函暨各附鑑定書存卷為憑。
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件:聲請書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