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林書珊
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112年8月29日裁定對相對人林書珊、許宗賢得為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改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是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於發票日當時均設址於「臺東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112年8月29日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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