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又本院於本案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則須符合刑法第75條(絕對撤銷《即應撤銷》)或第75條之1(相對撤銷《即得撤銷》)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1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6月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且於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所為,均為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
犯行,其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受刑人因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及類型之乙案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前案偵審程序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仍不足使其知所警覺,約束自己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原宣告緩刑之效果無從抑制其再犯,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再犯係因無法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前開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甲案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