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昕翰(即葉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昕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偵卷第2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昕翰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嗣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毫不知警惕,漠視公權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104年10月28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竟僅宣告上開刑度,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相等,原審判決實有變相鼓勵被告再犯之虞;被告缺乏法治觀念,原審未慮及此,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其妥當性,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昕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且有上開裁判書附於原審卷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縱與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前案被告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5毫克(199÷200=0.995),本為大幅加重量刑之參考指標,情節原較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為重,前案與本案復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並未肇事,且距前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已逾3年,原審除業已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復斟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贅引第2項前段,應予剔除,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上開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此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任廚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諭知,尚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量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