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泳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
乙○○
戊○○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就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即無不合,其仍對之提起抗告,即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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