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國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更審判決,其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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