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晸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晸堃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90.4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蔡冠諄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段國斌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段國斌受有腦震盪、頸椎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晸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段國斌告訴被告陳晸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晸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段國斌撤回對被告陳晸堃之刑事告訴,有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