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52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芳琴 債務人 方瑞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零點八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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