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劉振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 林清池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6,874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46.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5300元/平方公尺=11,90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