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具領簽收表、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本院自得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