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傑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士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16日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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