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河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永河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