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異議人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ShinAnSNPCo.,Ltd.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本案訴訟在案(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而經鈞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清償債務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異議人所言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尚不得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