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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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黃政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關於附表編號1、2二罪所併宣告之罰金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六十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