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仁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斜口剪、水果刀各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仁與 劉真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由蔡文仁騎乘機車搭載劉真前往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由 伍志忠 所開設之香魚養殖場,趁伍志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蔡文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剪、水果刀各1把及手套1雙,與劉真共同進入上開香魚養殖場內,由2人共同使用上開工具,剪斷伍志忠所有而架設於上開香魚養殖場內用以抽取打水車及抽水車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電纜線共計49公斤,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香魚養殖場當場查獲蔡文仁,並扣得電纜線(共計49公斤)及蔡文仁所有供犯罪用之老虎鉗、斜口剪、水果刀各1把及手套1雙,而劉真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伍志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伍志忠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真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老虎鉗、斜口剪、水果刀各1把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斜口剪、水果刀各1把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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