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文廷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鍾文廷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被告鍾文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本院法官於102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現存卷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罪刑,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無逃亡能力,只是想念父母,期在短暫時日內孝順父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與父母短暫相聚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各罪論罪處刑,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