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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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惠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蕭惠倫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遍觀其聲請狀所述內容,均未指出任何具體事由、檢附任何相關事證,說明其聲請符合上揭得進行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僅空言陳稱欲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所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