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
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
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
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
,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
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上期未收利息十八元,及上開
本金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千七百四十四
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
、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