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1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1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陸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丁○○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
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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