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成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369元(含96年7月
1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27,83
8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書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