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甲○○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7年3月21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91按月計付
。遲延清償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第三人甲○○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金尚欠
227353元,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
3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指數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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