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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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2
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
㈠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97年4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憑。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考。
是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鴉片類嗎啡部分之數值為(2742),實高於標準值(300)甚多。益徵被告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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