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
一、乙○○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88年12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桃園客運總站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且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桃園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自小客車前車保險桿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並搭載 郭念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甲○○、郭念慈當場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郭念慈則受有右踝挫瘀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對甲○○及郭念慈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救護,旋即繼續駕車往前逃逸。嗣經警方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自小客車保險桿所掉落之車損跡證,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攔檢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警員復以酒精測試器對乙○○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及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害人甲○○2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機車停等區等待綠燈,按該機車之狀態,後方之來車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竟遭同向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酒後精神不繼之狀況下,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疑。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屬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被告如能依規定駕車,當仍可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2人,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其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1.36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72%,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中度中毒,其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而參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所載(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泥醉」等情事,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乙○○有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結果均為不合格(見偵卷第20頁)。由此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肇事後逃逸之情節,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害人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乙○○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分4期,於每月10日││給付甲○○壹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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